第三章 配备与补充 第九条 对交通运输工具的随行服务员工出境、入境的边防检查、管理,适用本条例的规定。
第四十条 船舶灭失(含船舶拆解、船舶沉没)和船舶失踪,船舶所有人应当自船舶灭失(含船舶拆解、船舶沉没)或者船舶失踪之日起3个月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、船舶国籍证书和有关船舶灭失(含船舶拆解、船舶沉没)、船舶失踪的证明文件,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。(八)有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的。
第四十四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。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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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十条 船舶灭失(含船舶拆解、船舶沉没)和船舶失踪,船舶所有人应当自船舶灭失(含船舶拆解、船舶沉没)或者船舶失踪之日起3个月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、船舶国籍证书和有关船舶灭失(含船舶拆解、船舶沉没)、船舶失踪的证明文件,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。(八)有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的。
第四十四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。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。